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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洪嘉隆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
②又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5月15 日執行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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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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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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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有期徒刑11月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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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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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82號 │第6802號 │字第14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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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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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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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835號 │ 101年度易字第862號 │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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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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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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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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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000835 │101年度易字第000862 │101年度訴字第001197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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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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