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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夾鏈袋伍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聲請書誤載為4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粉末2 包、碎塊狀物3 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4 包,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5 包),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未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05公克),有該局101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俱屬違禁物無訛。
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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