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79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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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9 、3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宣告1 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部分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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