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794,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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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秉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秉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秉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 之⑵、⑷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⑴、⑶及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

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098號、101 年度易字第97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6 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紙(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卷第12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6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6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6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⑴至⑷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加計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9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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