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795,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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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明疑義人
即 被 告 黃筆生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3 號判決,卻未於主文內定應執行刑,爰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係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揆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復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被告如欲就其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聲明疑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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