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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記事本(六合彩賭博帳冊)壹本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韋所涉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記事本(賭博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家韋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該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一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101年度偵字第819偵查卷宗,及同署101年度緩字第1125號執行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7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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