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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黃昱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共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1 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而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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