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803,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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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邱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查,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復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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