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811,2013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刑人黃彥閔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並於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等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時,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示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查受刑人黃彥閔前所受之裁判如下:㈠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

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亦有102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