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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18、54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庭因素,顧慮到兒子安全問題才搬離戶籍地,因此未收到傳票才未前往開庭,並無逃亡意思,且被告之家庭亟需被告照顧,被告願意認罪,請准予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洪嘉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5月16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事實所示,足認其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其並未住在戶籍地,至102年1月初才搬回戶籍地,後來又搬到臺中,才會因此沒有收到傳票云云。
惟被告前於101年10 月26日及102年1月23日,已有二度被緝獲之紀錄,若確係因不斷搬遷而有無法收受送達之虞,理應主動聯絡偵審機關,而非置之不理,衡諸上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所稱處境雖值同情,惟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
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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