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817,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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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健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鄭健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9 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6 案件刑期之總和。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至5 、7至1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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