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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恭
梁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佰元、骰子肆顆及碗公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書恭及梁來春因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當場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賭具骰子4顆及碗公1個,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許書恭及梁來春等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本件當場查扣之賭具骰子4顆及碗公1個,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賭資現金90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賭具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自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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