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登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2 年度執字第2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登財前因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6 月宣告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185號命令,認不予准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
惟受刑人妻子領有殘障手冊,且精神不穩定,須人照料,若妻子長期獨處,可能會胡思亂想,做出自殘行為,且因家中經濟不穩,女兒們須工作負擔家計,無瑕照顧妻子,妻子有多次進出醫院精神科紀錄,也有吞藥自殘紀錄,受刑人已有悔意,必不會再犯,也答應女兒會負起照顧妻子的責任,讓女兒可安心工作賺錢,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查受刑人李登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民國100 、101 年間,短期內為3 次犯行,足認其不知警惕,漠視法律規定,且本次犯行有肇事(追撞前方車輛),酒測值高達0.98mg/L,已對其他用路人構成安全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不予准易科罰金,而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185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2 年5 月30日執行筆錄、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執行命令及102 年度執戊字第218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而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分別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且本案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8mg/L),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對道路安全造成危害,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家庭狀況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