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828,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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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828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建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被告蕭建鋐恐嚇等案件,經扣押手機、本票、公司等資料在案,然該扣押物屬聲請人即被告蕭建鋐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之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蕭建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就被告蕭建鋐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罰金8 千元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6142號案件執行中(現由同署以102 年度執護字第142 號案件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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