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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月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月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陳月雀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並於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等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時,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選擇權,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四、查受刑人陳月雀前所受之裁判如下: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年2月、4年、3年10月,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3、4、5);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3、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由「101.05.03」更正為「101.05.02」,且附表編號1至5各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卷第28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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