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861,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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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佑宗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佑宗前因覓保無著而受羈押,現今家中已準備好交保金,希望能回家賺錢養家;

雖然證人證詞反覆,但證人證詞也僅為參考依據,不可為當然之證據,以此為羈押理由實為牽強,且聲請人並無串證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施佑宗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因聲請人復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本案犯行有證人於警、偵詢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重大。

其次,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最少應受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

再者,參之證人劉祐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時,以在聲請人面前無法自由陳述為由,請求與聲請人隔離後,聲請人於解回候審室之際,竟刻意對證人劉祐宇撂下「飯可以隨便吃,話不可以隨便講」等語(見102 年6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1頁),意圖干擾證人之作證;

而證人陳陽億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56頁),迄今尚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

又聲請人所述與證人陳陽億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甚大,是聲請人容有勾串證人陳陽億之虞。

是聲請人以前揭證人之證詞不得為羈押理由、無串證之虞等聲請理由,俱無足採。

至聲請人所稱為賺錢養家等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應予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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