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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清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衝動始犯本案,非常後悔,其並無殺人犯意,且因細故所致,懇請鈞院讓被告交保,處理和解事宜,並可安頓家中一切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傅清添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102年4月3日及同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2次。
嗣本院審理本案後,認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名,其法定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本即有逃亡之潛在動機,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發佈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綜上所陳,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是本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且非具保所能替代,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然本院認被告所提之上揭事由並非法定審酌停止羈押與否之理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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