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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玉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犯罪態樣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延續或重複狀態,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一行為,論為一罪,自不得割裂,是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終了時始認其犯罪完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判決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是本件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2年3月26日作為基準,於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罪日期係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其犯罪日期終了日既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3月26日之後,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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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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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圖利容留性交罪 │圖利容留性交罪 │
│ │(聲請書記載為營利姦│(聲請書記載為營利姦│
│ │淫猥褻) │淫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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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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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1月某日起至102 │102年1月20日起至102 │
│ │年1月10日 │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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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 │彰化地檢署102年度速 │
│年度案號 │字第594號 │偵字第6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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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271號 │102年度簡字第660號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3月4日 │102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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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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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271號 │102年度簡字第660號 │
│確定判決├────┼──────────┼──────────┤
│ │判決 │ │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26日 │102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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