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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建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蔡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證人謝永義、陳儀禮、張志孝、陳義雄、謝永勝、張惠菁、林家宏、王繹順、王木財、徐雅萍、張金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791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蔡建安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極重,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至聲請人所陳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等理由,並非本院裁定本件羈押之理由。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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