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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併合處罰之,且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併罰與否之權利,如選擇併罰,則同修正前之適用結果,若選擇不併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選擇易科罰金,而未剝奪其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 、5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7 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另考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預防之考量,由於各罪之宣告刑已經反應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與刑罰特別預防的功能,只有再透過一次特別之量刑程序,才能充分反應各該行為之總體不法程度,及如何課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到刑罰預防再犯之目的,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故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並非給予被告額外之特別利益或優惠,應該從刑罰之本質加以思考,本院斟酌本案受刑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係施用具高度成癮性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亦與受刑人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高度之關連性、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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