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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二之①、②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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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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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⑤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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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5年2月 │①有期徒刑4月 │
│ │②有期徒刑15年2月 │②有期徒刑6月 │
│ │③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④有期徒刑1年2月 │ │
│ │⑤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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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①99年12月11日 │①100年10月5日 │
│ │②99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②100年10月5日 │
│ │③99年12月5日 │ │
│ │④99年12月5日 │ │
│ │⑤100年3月6日(聲請書誤載 │ │
│ │為100年3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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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83 │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號 │21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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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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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年10月25日 │101年11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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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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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10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47號 │
│判 決├──┼─────────────┼─────────────┤
│ │確定│100年12月8日 │101年12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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