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88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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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基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羅基文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並於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等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時,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選擇權,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羅基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錄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此外,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1年2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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