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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受刑人陳敏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併合處罰之,且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併罰與否之權利,如選擇併罰,則同修正前之適用結果,若選擇不併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選擇易科罰金,而未剝奪其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6 、7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26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而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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