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89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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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徐志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彰化地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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