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896,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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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記均
聲 請 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記均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並禁止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記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由受命法官命羈押在案,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2年3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

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

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並藉由具保及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

爰准予被告在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及禁止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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