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91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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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洧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洧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洧淋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且受刑人業於102年6月5日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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