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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宏祥因犯竊盜、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射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固有變更,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對受刑人均屬相同,是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3號、第42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3 曾定之執行刑(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拘役50日)之總和(拘役130 日)。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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