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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可參)。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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