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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許佑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龔錦郎所涉加重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
5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佑任於被告龔錦郎所涉犯竊盜案件中為被害人之一,非被告身分,而起訴書中所載公事包與相機包各1個(內有NIKON牌單眼相機1台、鏡頭2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1萬元、1台SONY牌MP4、隨身碟3個、無線網卡2 個、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金融卡4張)皆屬聲請人所有,非被告龔錦郎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龔錦郎旺因涉嫌於民國於101年12月27日晚上7時49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紘穗停車場內,見許佑任使用車牌號碼0000—C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撬開該車之右前門鎖後,竊取該車內公事包與相機包各1個(內有NIKON牌單眼相機1台、鏡頭2個、現金約1萬元、1台SONY牌MP4、隨身碟3個、無線網卡2個、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金融卡4張),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審理中。
而遍查全卷,上開公事包與相機包各1個(內有NIKON牌單眼相機1台、鏡頭2個、現金約1萬元、1台SONY牌MP4、隨身碟3個、無線網卡2個、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金融卡4張)自前述時間失竊後,迄今尚未尋獲,更未扣案,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本院自無從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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