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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家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家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蔣家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蔣家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受刑人蔣家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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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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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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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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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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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署101年度毒 │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毒 │
│年度案號 │偵字第1788號 │偵字第2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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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319號 │102年度簡字第665號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3月25日 │102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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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 ├────┼──────────┼──────────┤
│ │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319號 │102年度簡字第665號 │
│確定判決├────┼──────────┼──────────┤
│ │判決 │ │ │
│ │確定日期│102年4月26日 │102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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