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93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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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村松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曾許秋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69號收據、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按,嗣聲請人合法通知,指定受刑人應於102年5月30日到案執行,詎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業經發布通緝在案;

另具保人乙○○○經合法通知,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此外,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4紙、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2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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