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畯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畯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射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固有變更,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對受刑人均屬相同,是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自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徐畯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