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944,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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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廖欽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欽春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台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員集路2段541巷1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欽春均已坦承犯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廖欽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

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

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業已於10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被告雖有逃亡之事實,但此藉由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

爰准予由聲請人或第三人在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員集路2段541巷11樓」。

四、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傳喚時遵期到案,並遵守本院關於限制住居之命令,並不得再犯竊盜等犯罪,否則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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