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國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國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莊國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3所示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受刑人莊國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6月 │
│ │②有期徒刑5月 │ │②有期徒刑6月 │
│ │ │ │③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①100年10月18日 │101年3月1日 │①100年10月30日 │
│ │②101年2月24日 │ │②100年11月2日 │
│ │ │ │③100年11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署101年 │彰化地檢署101年 │彰化地檢署101年 │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2167號、│度毒偵字第337號 │度偵字第6320號 │
│ │101年度偵緝字第 │ │ │
│ │76號 │ │ │
├────┬────┼────────┼────────┼────────┤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617│101年度訴字第432│102年度易字第27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26日 │101年6月13日 │102年4月24日 │
├────┼────┼────────┼────────┼────────┤
│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確定判決│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617│101年度訴字第432│102年度易字第270│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 │ │ │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28日 │101年7月9日 │102年4月24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