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聲再,7,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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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偉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依法定要件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4被告廖偉程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係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02年4月15日由本院為一審判決宣判,復經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2年5月29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5號業務侵占案件),現由上開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於10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容有未合,自難准許。

又聲請人所指摘未為調查之證據,宜於該案審理程序進行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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