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明慧、陳政昇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羅
-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 (一)訊據被告羅槥芳、蕭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被
- (二)訊之聲請人曾明慧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
- (三)聲請人陳政昇與被告羅槥芳之母羅邱玉雲於100年1月23
- (四)雖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以被告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二
- (五)本件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所涉詐欺罪嫌,雖經臺灣彰化
- (六)綜上,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五、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觀諸聲請人等於100年9月
-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
- 八、經查:
- (一)本件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以被告蕭槥芳、蕭瑟涉犯誣告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陳:聲請人陳政昇承購系爭土地,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謂:被告等與聲請人等雙方係經不
-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陳:聲請人等為處理本件委建契約
- (五)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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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明慧
陳政昇 同上
上列2人之
共同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羅槥芳
蕭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5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明慧、陳政昇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羅槥芳之父羅坤龍於生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銀員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並以彰化縣田尾鄉田平段第516 、517 、518 、519 、520 及5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 萬元,而被告羅槥芳之配偶林朝城則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羅坤龍於民國97年10月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羅槥芳之母羅邱玉雲繼承,惟林朝城因上開借款未清償而仍無法解除保證責任,被告羅槥芳為解決此借款問題,於98年1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在九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禾營造公司」)任職之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明慧,雙方就開發系爭土地取得初步共識,惟系爭土地因所擔保之借款未償,已為土銀員林分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程序,聲請人曾明慧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政昇為承購者向土銀員林分行為本件債務之協商,嗣達成以1,300 萬元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及解除林朝城之保證責任,被告羅槥芳即促其母羅邱玉雲與聲請人陳政昇於100 年1 月23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並由被告羅槥芳陸續匯款220 萬元、220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帳戶內,及由被告蕭瑟陸續匯款386 萬元、260 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帳戶內,再由聲請人陳政昇以該等款項(共計1,086 萬元)匯予土銀員林分行作為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而林朝城則清償所餘214 萬元之保證債務(即1,300 萬元-1,086 萬元=214 萬元),土銀員林分行乃撤銷拍賣並塗銷查封登記,並以聲請人陳政昇為買受人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
被告羅槥芳、蕭瑟又於100 年5月22日,以買受人、委託人名義,與聲請人陳政昇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2 人以1,600 萬元價金向聲請人陳政昇買回系爭土地及委託九禾營造公司開發興建系爭土地。
詎被告2 人明知其等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二」及「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之約定事項,系爭土地自無得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刑事告訴狀,誣指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74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羅槥芳、蕭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被告羅槥芳辯稱:伊和配偶林朝城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而結識聲請人曾明慧,因聲請人曾明慧表示系爭土地具開發價值,伊遂委由聲請人曾明慧出面與土銀員林分行協商,最後以1,300 萬元達成協議,伊依照聲請人曾明慧之指示籌錢,並使伊母羅邱玉雲與聲請人陳政昇簽定「系爭契約一」以取信銀行後,伊與被告蕭瑟陸續匯款共1,086 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之帳戶,由聲請人陳政昇匯給土銀員林分行,另由林朝城匯款共214 萬元予土銀員林分行,嗣經土銀員林分行塗銷查封登記並解除林朝城之保證責任,因系爭土地係以聲請人陳政昇名義向銀行取回,乃登記在聲請人陳政昇名下,聲請人曾明慧告知伊要簽委建契約,但伊並無委建資金,且和原先認知為合建不同,伊遂要求聲請人曾明慧應將系爭土地先移轉予伊與被告蕭瑟,然聲請人曾明慧表示須顧及其權益,要求伊與被告蕭瑟簽立「系爭契約二」及「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但聲請人等事後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且要求伊與被告蕭瑟須依上開契約再支付960 萬元,故認告訴人2 人涉有詐欺而提告等語;
被告蕭瑟則辯稱:伊係有意投資系爭土地,而與被告羅槥芳各出資一半,伊已匯款646 萬元予聲請人陳政昇後,方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伊,因認受騙而提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等語。
(二)訊之聲請人曾明慧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連同利息達3000餘萬,經伊與土銀員林分行協商,若由聲請人陳政昇買受,土地價款為1,086 萬元,保證人林朝城僅須支付214 萬元予該行,即可解除保證責任,由被告2人匯款共1,086 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帳戶內,再轉匯予銀行,伊與聲請人陳政昇、九禾營造公司均未於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支付過任何價金,因被告2 人事後未履行委建契約,伊為保障權益,無法依照被告2 人之要求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聲請人陳政昇,伊認此為民事糾紛,被告2 人竟提出詐欺告訴,即屬誣告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至背面)。
堪認被告2 人確實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聲請人2 人間生有糾紛;
且聲請人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確實未曾支付任何價金無訛。
(三)聲請人陳政昇與被告羅槥芳之母羅邱玉雲於100 年1 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一」後,被告羅槥芳即分別於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28日各匯款220 萬元、220 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帳戶,被告蕭瑟則於100 年5 月24日分別匯款386 萬元、260 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帳戶後,由聲請人陳政昇再匯予土銀員林分行,並出面買受系爭土地,繼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契約一」等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陳政昇購得系爭土地之款項,確係由被告2 人支付甚明。
(四)雖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以被告2 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二」及「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之約定事項,而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然以被告2 人立場,其等前因為取信銀行,而以聲請人陳政昇名義承購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全部價金1,086 萬元,惟至今除無法取回系爭土地,竟尚須依聲請人等所執之「系爭契約二」,再給付土地價金960 萬元,其等乃因此懷疑遭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詐騙而提出告訴,被告2 人所憑並非毫無依據或全然出於捏造。
(五)本件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所涉詐欺罪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741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命令發回續查,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 號案件偵查中。
是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究否涉犯詐欺罪嫌,迄今既未能確定,更無得逕認被告2 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係虛構事實或設詞誣陷。
(六)綜上,被告2 人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犯行,因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觀諸聲請人等於100 年9 月16日回覆被告等之存證信函內容,即可明瞭聲請人等為處理本件委建契約之後續問題,共提供4 個方案供被告等選擇,並無強制、片面要被告等須先支付960 萬元,始肯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
原處分書竟直接以,「被告等尚須支付土地價款960 萬元,乃因此懷疑遭聲請人等詐騙而提出詐欺之告訴,並非亳無依據或全然出於捏造」,原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㈡本件合作案自始即係委建,被告辯稱:與原先認知之合建不同云云,乃脫罪之詞,而由聲請人陳政昇承購系爭土地,更係出於雙方之合作開發及委建之約定,非如被告等所言係為取信於銀行,系爭土地於97年底為羅邱玉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有3,300 萬元債務,被告羅槥芳之夫林朝城為前項債務之保證人,被告羅槥芳等為償還前述債務,乃於98年1 月間與聲請人等約定,由被告羅槥芳將系爭土地交由聲請人所任職之九禾營造公司承攬興建,待興建完成出售取得價款後,再以得款清償前述債務。
嗣因系爭土地將於99年4 至11月間遭法院查封拍賣,而至第二拍拍賣底價僅為1,180 萬元,故若經拍賣,羅邱玉雲不僅將完全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林朝城仍須背負2,120 萬元債務,並連帶波及聲請人長期投入之系爭土地之開發經費亦無法回收,聲請人乃同意協助被告羅槥芳清理債務困境,並與被告等另為約定,由聲請人協助被告羅槥芳處理債務問題,被告等同意系爭土地以1,086 萬元,由聲請人陳政昇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由九禾營造公司負責興建,因被告等要作業主,故由被告等先墊付土地買賣價金。
為實現前述開發約定,聲請人等與被告等陸續於100 年1 月23日由聲請人陳政昇與羅邱玉雲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一」)、100年5月22日被告等再與聲請人陳政昇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二」)、100年5月22日被告等再與九禾營造公司簽立「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並於100年7月26日確認「建築個案全程工作計畫總進度表」。
是以聲請人等與被告2人間之權利、義務皆應依據前述契約為之。
㈢嗣因被告等表示要自行興建不願意依雙方原先之約定履行而片面毀約,初則以存證信函誣指聲請人等涉及業務侵占,嗣更於101年1月間向原署提告聲請人等涉嫌詐欺,被告等確有明知不實而故為不實陳述之誣告犯行。
原檢察官未深入查證,即認定被告等已先支付1,086萬元,為取回系爭土地尚須再支付土地價款960萬元,其實被告等明知該1,086萬元係因欲作業主,而由其先行墊付。
被告等確有誣告犯行,為此聲請再議等語。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羅槥芳辯稱:伊和配偶林朝城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而結識聲請人曾明慧,因聲請人曾明慧表示系爭土地具有開發價值,伊遂委由聲請人曾明慧出面與土銀員林分行協商,最後以1,300 萬元達成協議,伊依照聲請人曾明慧之指示籌錢,並使伊母羅邱玉雲與聲請人陳政昇簽定「系爭契約一」以取信銀行後,伊與被告蕭瑟陸續匯款共1,086 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之帳戶,再由聲請人陳政昇匯給土銀員林分行,林朝城另匯款214 萬元給土銀員林分行清償餘款,嗣經銀行塗銷查封登記,並解除林朝城之保證責任,系爭土地乃以聲請人陳政昇名義向銀行取回,並登記在聲請人陳政昇名下,聲請人曾明慧告知伊要簽委建契約,惟伊並無委建資金,且和伊原先所認知是合建不同,伊遂要求聲請人曾明慧應將系爭土地先移轉予伊與被告蕭瑟,因聲請人曾明慧表示須顧及其權益,要求伊與被告蕭瑟簽立「系爭契約二」及「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但聲請人等事後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且要求伊與被告蕭瑟須依上開契約,再支付960 萬元,故伊認為聲請人等涉有詐欺而提告等語。
被告蕭瑟則辯稱:伊係有意投資系爭土地,而與被告羅槥芳各出資一半,伊匯款646 萬元予聲請人陳政昇後,方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伊,因認受騙才提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等語。
經查:㈠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連同利息共計約3,000 餘萬元,經聲請人曾明慧與債權人土銀員林分行協商,該銀行同意由聲請人陳政昇以1,086 萬買受系爭土地,亦即保證人林朝城僅須支付214 萬元予該行,即可免除保證責任,兩造因而簽訂之「系爭契約一」,由被告等匯款共1,086 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帳戶內,再由聲請人陳政昇將該款項等轉匯予土銀員林分行,作為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並由林朝城支付214萬元予土銀員林分行,土銀員林分行因而撤銷拍賣、塗銷查封登記,並以聲請人陳政昇為買受人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契約一」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嗣被告等於100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二」及「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聲請人依上開契約要求被告等再支付960萬元才能取回系爭土地,被告等不同意給付,而聲請人亦以被告等迄未依約履行委建契約,或支付上開價金,為顧及權益,不願依被告等之要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聲請人陳政昇,被告等因此懷疑其等係遭聲請人等詐騙而提出告訴乙節,亦為兩造所承認。
㈢是被告等顯係因與聲請人等之上開民事糾紛,認遭聲請人等詐騙而對聲請人等提告,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甚明。
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誣告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八、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以被告蕭槥芳、蕭瑟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54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2 年4 月24日業經合法送達予上開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為2 日後,聲請人於102 年5 月6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陳:聲請人陳政昇承購系爭土地,係出於雙方之合作開發及委建約定,並非如被告等所言係為取信於銀行所為之借名登記,且雙方所有契約文件均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雙方亦從未言及借名登記,被告等主張借名登記,對聲請人等提起詐欺告訴,顯係出於故意虛構等語(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㈡)。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連同利息共計約3,000 餘萬元,經聲請人曾明慧與債權人土銀員林分行協商,土銀員林分行同意由聲請人陳政昇以1,086 萬買受系爭土地,並由保證人林朝城僅須支付214 萬元予土銀員林分行,即可免除保證責任,兩造因而簽訂之「系爭契約一」,由被告等陸續匯款共1,086 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帳戶內,再由聲請人陳政昇轉匯予土銀員林分行,作為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而林朝城支付214 萬元予土銀員林分行,土銀員林分行因而對系爭土地撤銷拍賣、塗銷查封登記,並以聲請人陳政昇為買受人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契約一」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14至36頁),堪信屬實。
足見聲請人陳政昇用以匯款給土銀員林分行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實際上均是由被告2 人支付,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實際上並未出錢購買系爭土地,是「系爭契約一」之簽訂目的,係為使土銀員林分行對系爭土地撤銷拍賣、塗銷查封登記乙節,實堪認定。
則被告等主張:其等是為取信於銀行,始由其等實際出資,由聲請人等出面與銀行洽談,以聲請人陳政昇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一」,並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聲請人陳政昇名下等情,實屬有據,非無可採。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謂:被告等與聲請人等雙方係經不斷溝通、協調達成共識,被告等乃於100 年5 月22日,與聲請人陳政昇簽立「系爭契約二」,與九禾營造公司簽立「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並於100 年7 月26日確認「建築個案全程工作計畫總進度表」,為雙方應配合工作進度執行之依據,被告等竟謂簽約時,契約係屬空白,與事實不符,全然虛構杜撰等語(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
然查:聲請人陳政昇用以匯款給土銀員林分行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實際上均是由被告2 人支付,聲請人曾明慧、陳政昇實際上並未出錢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一」之簽訂目的,係為使土銀員林分行相信是聲請人陳政昇購買,因而對系爭土地撤銷拍賣、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如前述。
又被告等因「系爭契約一」,共已支付1,300 萬元(包括:由被告等匯款共1,086 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帳戶並由聲請人轉匯給土銀員林分行,及由林朝城匯款共214萬元予土銀員林分行),目的係要取回系爭土地,亦即由被告等出資,透過聲請人陳政昇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使土銀員林分行對系爭土地撤銷拍賣、塗銷查封登記,且土銀員林分行也確實因「系爭契約一」而撤銷拍賣、塗銷查封系爭土地。
則對被告等而言,聲請人陳政昇實際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等因而認為應聲請人等應於土銀員林分行撤銷拍賣、塗銷查封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返還予被告等,尚符常情。
雖「系爭契約二」記載被告2 人同意以1,600 萬元向聲請人陳政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38至42頁),然聲請人陳政昇取得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等支付1,300 萬元予土銀員林分行,聲請人曾明慧及陳政昇並未支付分文,則被告等豈可能同意再支付1,600 萬元予實際上未出資購地之聲請人陳政昇,是被告等何以會簽訂如此不合常情之契約,已非無疑;
況本件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連同利息共計約3,000 餘萬元,而被告等為使土銀員林分行對系爭土地撤銷拍賣、塗銷查封登記,共已支付1,300 萬元,業如前述,如果必須再支付1,600 萬元才可以取回系爭土地,則總計支付金額已達2,900 萬元,此金額已接近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倘被告等原即打算以2,900 萬元處理羅坤龍上開債務及系爭土地事宜,其等儘可直接與銀行商談,或找人頭標買系爭土地,根本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先請聲請人陳政昇出面簽立「系爭契約一」購買系爭土地,由其等支付共計1,300 萬元予土銀員林分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聲請人陳政昇名下,其等再與聲請人陳政昇簽立「系爭契約二」,並支付1,600 萬元給實際上未出資購地之聲請人陳政昇,平白讓聲請人等賺取1,600 萬元(此金額甚至高於其等用以還款之金額1,300 萬元),如此作法對於被告等而言,並無實益。
衡情,倘非應聲請人等之要求,並基於特殊目的之考量,被告等實無簽訂「系爭契約二」之理。
參以被告羅槥芳於偵查供稱:因為聲請人曾明慧表示如果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給被告等,要再簽「系爭契約二」,將買賣價金墊高為1,600 萬元,以便後續雙方要合建時,可以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並要求被告等簽訂「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以確保聲請人等之權益,亦即讓聲請人等放心系爭土地將來會讓聲請人等開發興建,被告等係為順利將取回系爭土地,始應聲請人等之要求,簽訂「系爭契約二」及「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63頁至背面、第213 頁至背面、交查卷第5 至6 頁)。
足見被告2 人係為了取順利回系爭土地而應聲請人等要求簽立「系爭契約二」及「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被告等係為配合聲請人等之要求,以簽立「系爭契約二」之方式,墊高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方便日後雙方合作建屋時,可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並以簽立「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之方式,讓聲請人等對系爭土地將來會交由聲請人等開發興建乙事放心,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要以1,600 萬元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委建系爭土地之真意。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築個案全程工作計畫總進度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59至62頁)之記載可知,該進度表製作之日期為100 年7 月15日,且係由聲請人曾明慧所任職之九禾營造公司所製作,未見有告2 人簽名確認,則上開「建築個案全程工作計畫總進度表」既是聲請人等與被告2 人發生上開民事糾紛後,由聲請人曾明慧所任職之九禾營造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尚無從憑此逕予推認被告2 人就「系爭契約二」及「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已與聲請人等達成共識。
再上開「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確實未經公證確認,此為聲請人等與被告等所不爭,是聲請人等與被告等雙方對於上開契約內容是否確已達成共識,亦非無疑,則被告等供稱:其等與聲請人等尚未談好合約內容,其等簽名時,是空白約,聲請人等並未給其等合建契約,卻一直要求其等去公證,其等覺得不合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193 頁、交查卷第6 頁),尚非全然無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陳:聲請人等為處理本件委建契約之後續問題,提供4 個方案供被告等選擇,並無強制、片面要求被告等必須先支付960 萬元,始肯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之情事等語(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㈢)。
惟查:聲請人等於土銀員林分行對系爭土地撤銷拍賣、塗銷查封登記後,確實有要求被告等必須再支付960 萬元乙節,為聲請人等所承認(見101 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193 頁背面),則被告2 人供稱:其等為取信銀行而以聲請人陳政昇名義承購系爭土地,已支付1,300 萬元(即由被告等依「系爭契約一」匯款共1,086 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帳戶,由聲請人陳政昇轉匯給土銀員林分行,及由林朝城支付214萬元給土銀員林分行)後,不僅除無法取回系爭土地,還遭聲請人主張要再支付960 萬元,才能取回系爭土地,其等乃懷疑係遭聲請人等詐騙而提出告訴等語,其等所憑並非毫無依據或全然出於捏造。
(五)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連同利息共計約3,000餘萬元,經聲請人曾明慧與債權人土銀員林分行協商,土銀員林分行同意由聲請人陳政昇以1,086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由保證人林朝城支付214萬元予土銀員林分行,即可免除保證責任。
兩造因而簽訂之「系爭契約一」,由被告等匯款1,086萬元至聲請人陳政昇帳戶內,再由聲請人陳政昇轉匯予土銀員林分行,作為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並由林朝城支付214萬元予土銀員林分行,土銀員林分行因而撤銷拍賣、塗銷查封登記,並以聲請人陳政昇為買受人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等情,業如前述。
又被告等於100年5月22日分別與聲請人陳政昇、九禾營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二」及「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等以1,600萬元向聲請人陳政昇買回系爭土地,及被告等委託九禾營造公司開發興建系爭土地,聲請人即以「系爭契約二」及「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為據,要求被告等再給付960萬元才能取回系爭土地,被告等不同意給付,而聲請人亦以被告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二」及「委託興建承攬契約書」,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登記為聲請人陳政昇,被告等因此懷疑遭聲請人等詐騙而提出告訴等情,亦如前述。
足見被告等確實是因為與聲請人等之上開民事糾紛,認其等可能遭聲請人等詐騙而對聲請人等提告,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所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相關犯行,被告等所辯其未涉誣告犯行,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等負該等罪責。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等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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