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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莊明雄
莊俊歷
莊雪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莊金炳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民國102年2月18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2年1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就妨害自由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102年2月5日收受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8日委任陳振吉律師、林輝明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此有臺中高分檢上開處分書1份及該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附卷可參。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2日)之末日102年2 月17日,為星期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民法規定,應以其次日代之,即102年2月18日。
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莊金炳因與聲請人莊明雄、莊雪及莊俊歷間有土地使用糾紛,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係聲請人等所有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房屋之唯一通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自其所有坐落同段558地號土地,拆除建築廢棄物後,復僱請不知情之人駕駛拼裝車,將該廢棄物堆置於座落在彰化縣二林鎮○○○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557地號)土地上,而妨害聲請人等行使通行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係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⒈訊據被告莊金炳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磚頭、木材從舊房子拆下來之後暫時堆放在該處,該處是伊所有之土地,莊明雄、莊雪及莊俊歷不會經過該塊土地,他們另外有進出之道路等語。
⒉前開系爭557地號土地,係被告與案外人莊武宏、莊清宗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被告本得自由使用該土地。
而告訴人莊明雄、莊雪及莊俊歷於該署偵查中自承:系爭557地號土地是永吉巷通往大勇路之捷徑,通往大勇路是有其他的路,但是就必須要繞一圈等語,另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告訴人等居住之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房屋前通道,雖因遭堆放建築廢棄物以致對告訴人等之通行造成不便,惟該處尚能容納1輛拼裝車通行之寬度,並未達全然不可通行之地步,告訴人等可經由該建築廢棄物土堆旁之空隙步行通過,抑或可經由較遠之其他道路繞道而行,有該署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該處68年航照圖及80年航照圖,該堆置建築廢棄物處所標示之紅線部分,雖係告訴人所稱之永吉巷通往大勇路之捷徑,惟觀以航照圖所示,該地區尚有左、右方之2條大路足供公眾通行由永吉巷通往大勇路。
⒊是被告所為之傾倒磚頭、木材等建築廢棄物之行為,尚難認已達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可言,要難認已使告訴人等感到生理或心理上之強制,而將被告以強制罪責相繩。
故認定被告關於涉犯強制犯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⒈被告傾倒磚頭、木材等建築廢棄物之行為,除了妨害聲請人等通行之權利外,尚妨害聲請人等依日本昭和7年5月29日所訂立之契約書中,可使用系爭土地南邊之權利(即被告現今傾倒磚頭、木材等建築廢棄物之處),是被告所為顯己該當強制罪無疑:⑴原不起訴處分謂系爭557地號土地,業經被告傾倒磚頭、木材等建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南邊,造成聲請人等原能完全通行,但現僅能由該建築廢棄物土堆旁之空隙步行通過等語。
則聲請人等既僅能經由該建築廢棄物土堆旁之空隙步行通過,何來系爭土地尚能容納1輛拼裝車通行之寬度?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然前後矛盾。
⑵本件被告在聲請人等通行至大勇路之道路上,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阻擋聲請人等出入大勇路,被告所為,已致使聲請人等無法再依「原本出入之方式」自由通往大勇路,顯已妨害聲請人等行使『行』之權利無疑。
又被告之強制行為,縱然聲請人等能藉由該建築廢棄物土堆旁之空隙步行通過(但聲請人等已無法將汽車駛入,且遇有火災發生、緊急送醫情狀,將會發生嚴重公共危險之可能),然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強制罪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祇要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
是被告之行為,即符合以有形之強暴手段妨害聲請人等行使『行』之權利,被告已該當強制罪無疑。
⑶本件聲請人等之祖先莊辨等人,就聲請人等共有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已與被告之祖先莊雞母於日本昭和7年5月29日訂立「互易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載明:「第一條甲(莊辨等人)土地共有權尾末記載壹部之土地北旁至通行路…甘願對與乙(莊雞母)交換聽自由使用…」、「第二條乙所有土地尾末記載一部之土地南旁壹部至通行路…甘願對與甲交換聽自由使用…」、「第三條甲乙雙方從今日甘願交換以後不敢提起無理討還之」以及實測圖記載:「批明…莊雞母要使用地係是559番之北旁;
莊辨外三名要使用地係557番之南旁」。
⑷依「互易契約書」內容,聲請人等之祖先對系爭557地號土地之南邊,有自由使用之權利;
又聲請人等係概括繼承系爭559地號土地,亦繼受上揭「互易契約書」之權利義務。
是聲請人等對系爭557地號土地之南邊有自由使用之權利,而被告亦概括繼承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依「互易契約書」之內容,被告對聲請人等「自由使用」系爭557地號土地南邊,即不得為任何妨害或無理之行為。
⑸被告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於系爭557地號土地南邊故意傾倒磚頭、木材等建築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所為,除了妨害聲請人等通行之權利外,尚妨害聲請人等「互易契約書」中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南邊之權利(此權利並未限定於通行,併予敘明)。
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強制罪無疑。
⒉聲請人等再檢附被告故意為傾倒磚頭、木材等建築廢棄物之現場照片數幀,以供參酌。
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強制罪,除了妨害聲請人等通行之權利外,尚妨害聲請人等上揭「互易契約書」中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南邊權利),然原檢察官除認被告之行為,並未妨害聲請人等之通行權利外,對於被告尚妨害聲請人等上揭「互易契約書」中,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南邊之權利,卻隻字未提,逕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仍有偵查未備、調查未詳盡之處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㈣再聲請人等就前開案件提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調查後,就原處分書關於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罪嫌以該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處分書認為:⒈被告自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拆除建築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堆置於系爭557地號土地上,而系爭557地號土地係彰化縣二林鎮永吉巷通往大勇路之通道,為雙方不爭之事實。
⒉據聲請人等於原偵查中,經詢問永吉巷通往大勇路還有無其他走法?均答稱:這是永吉巷通往大勇路之捷徑,其他的就要繞一圈等語。
參諸聲請人等提出68年及80年之航照圖,被告堆置建築廢棄物之處所,雖係聲請人等所稱之永吉巷通往大勇路之捷徑,惟依航照圖所示,該地區尚有左、右方之2條道路,足供公眾通行由永吉巷通往大勇路,足見系爭557地號土地並非永吉巷通往大勇路之唯一通道。
姑且不論被告堆放建築廢棄物後,尚餘可供通行之寬度,被告所為,固造成聲請人等通行不便,惟尚非不能自由進出,聲請人等仍可經由較遠之其他道路繞道而行,復有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可稽。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傾倒磚頭、木材等建築廢棄物之行為,尚未達妨害人行使權利,要難令被告以強制罪責相繩,並無不合。
⒊至於聲請人等另謂被告尚有妨害聲請人等「互易契約書」中,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南邊之權利云云。
縱令屬實,核屬被告不履行契約之民事上問題,聲請人等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確定在案。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⒈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
「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
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
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
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故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
⒉系爭557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案外人莊清宗(於75年3月28日依繼承關係辦理登記)、莊金炳(於75年6月21日依贈與關係辦理登記)、案外人莊武宏(於91年9月5日因買賣關係辦理登記)等三人,均為被告及聲請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二林鎮大排沙段0000-0000地號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
而被告有僱請某不知名拼裝車之駕駛人將土石傾倒,且傾倒之地點均係座落在系爭557號地號土地上,亦有照片共23張、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3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份在卷足參(見他卷第13至25頁、交查卷第23至32、37至42頁)。
是被告確有在其所有系爭557號地號土地傾倒土石之事實,應無疑義。
⒊惟觀諸聲請人等於101年7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陳述內容:「…二、惟查…當時被告於傾倒時,業經告訴人莊俊歷、莊雪及案外人洪森部等人之出面制止,並要求被告莊金炳及其所僱請拼莊車之不知名駕駛人,不得將一般廢棄物堆置於唯一通道上,然被告莊金炳及其所僱請拼莊車之不知名駕駛人,均不予理會,繼續堆置大量之一般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顯見被告僱工載運土石並將土石傾倒於系爭557號地號土地時,聲請人莊明雄並未在場,則告訴人莊明雄即無從當場感受遭強暴、脅迫之情狀,進而無法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故被告自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莊明雄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另被告僱請某不知名拼裝車之駕駛人將土石傾倒之行為時,告訴人莊俊歷、莊雪及案外人洪森部等人雖有出面制止,然被告僅係不予理會,並未對告訴人莊俊歷、莊雪及案外人洪森部等人另有何強暴或脅迫行為,尚無從逕以強制罪名相繩。
⒋又聲請人等分別於101年8月15日、同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均問:要告莊金炳事實經過?)我們3人共有大○○段000地號之土地,我們的祖先跟莊金炳的祖先於昭和七年有做交換土地協議【契約書】,莊金炳現在認為交換的坪數不相當,所以他想把土地討回去,經二林調委會調解不成,莊金炳認為他的土地少了很多、很吃虧,莊金炳就將廢棄物堆放在557地號,該557地號雖然在莊金炳名下,但當初協議交換由我們使用,且交換時是既成道路,我可以提出里長的證明書來證明該堆放廢棄物的土地是既成道路。」
、「(均問:是否因為該通道堆放廢棄物,而導致你們無法自己進出?)…只能用走,爬過該垃圾堆回家。」
、「(均問:從永吉路通到大勇路還有無其他走法?)這是一條捷徑,其他的就要繞一圈。」
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6至42頁),顯見被告僱工堆置土石在系爭557號地號土地上之行為,雖造成聲請人等通行不便,但未達全然不可通行之地步,聲請人等亦可經由該建築廢棄物土堆旁之空隙步行通過,抑或可經由較遠之其他道路繞道而行,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造成聲請人之不方便,雖非可取,然客觀上顯然尚未達到刑法強制罪所規範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自無從令負強制罪責甚明。
⒌復參照聲請人等所提出101年8月13日證明書(見交查卷第7頁),該份證明書內容記載如下:「茲證明座落二林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上,部份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通行超過五十年以上,已為庄內生活通行之既成道路。」
等語,堪認被告所有系爭557地號土地長時間供鄰近建物之人使用出入至大勇路,而具有公用地役之關係。
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系爭557地號土地附近住戶通行日久而具有公用地役性質,然此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其他相關人不得以此主張「公用地役權」用以對抗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告,是聲請人等能否據此即向被告主張渠等有依「原本出入之方式」通行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權利,即屬有疑。
⒍另聲請人等雖一再指訴稱被告尚有妨害聲請人等人依據上開「互易契約書」內容得自由使用系爭557地號土地南邊之權利等節,惟就此部份觀諸聲請人等所提出上開「互易契約書」內容及聲請人等於101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均問:要告莊金炳事實經過?)我們3人共有大○○段000地號之土地,我們的祖先跟莊金炳的祖先於昭和七年有做交換土地協議【契約書】,莊金炳現在認為交換的坪數不相當,所以他想把土地討回去,經二林調委會調解不成,莊金炳認為他的土地少了很多、很吃虧,莊金炳就將廢棄物堆放在557地號,該557地號雖然在莊金炳名下,但當初協議交換由我們使用,且交換時是既成道路,我可以提出里長的證明書來證明該堆放廢棄物的土地是既成道路。」
等語(建交查卷第6頁及該頁反面),顯見聲請人等與被告對於系爭557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範圍、坪數等節多所爭執,本件既係因聲請人等與被告依上開「互易契約書」約定等相關權益事宜所生疑義,實需聲請人等與被告另行尋求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於本案所得認定,附此敘明。
⒎從而,本件聲請人等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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