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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羅五湖等人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提起自訴,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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