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114,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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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元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元貴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同上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田元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年底某日,在南投縣某處山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

復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8、99年間某日,先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枝後,又在彰化縣彰化市溪湖鎮某玩具模型店,以不詳價格購入仿半自動手槍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 枝,並將之換裝前開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田元貴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受託鑑定試射而滅失),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槍枝維修工具與零件1 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以下引用之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100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係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黃三井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卷附之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各1 件(見警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34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揭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而以下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下稱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7 至8 頁】係溪湖分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方式,將扣案槍、彈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

此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所為之處理,現行法並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並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另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3 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見本院卷第40頁】,則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局鑑定而為之書面報告。

再者,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函文,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應皆可認係檢察機關或本院依法囑託鑑定後,受託機關依其專業判斷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皆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初步檢視結果相片10張、查獲照片14張(見警卷第9、11至17頁),均非屬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元貴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溪湖分局偵查佐黃三井提出之職務報告(見10059 偵卷第13頁),及搜索票、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初步檢視結果相片10張、查獲照片14張(見警卷第3 至7 、9 、11至17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1 顆,經同局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足證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00 年1 月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本案被告所製造者乃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無上開增訂條項之適用,故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

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下述),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及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扣案槍枝係作為獵槍使用,應依前揭規定無刑罰規定之適用云云。

經查,被告固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

然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認為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之各式槍炮」,非屬同條例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等情,此有內政部102 年3 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原住民使用的獵槍,以前是像荷蘭人留下來的長槍,須裝填火藥,現在原住民使用的獵槍槍柄比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即與本案扣案槍枝為手槍之槍枝種類、外型不同。

從而,扣案槍枝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一節甚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四、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警方到伊住處提示搜索票並為詢問時,伊未待警方搜索,即主動交出扣案槍彈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檢警發現被告有改造槍枝之情形,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此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1 件為證(見偵卷第13頁),且觀諸卷附搜索票,其案由欄記載涉嫌槍砲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物欄則載為「有關涉嫌槍砲及毒品案之相關證物」(見警卷第3 頁),足徵檢警已知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並列為偵查對象,是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已然發覺被告本件犯罪嫌疑,被告縱於員警實際搜索其住處前主動提出扣案槍彈,亦不合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之規定,皆無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計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如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即屬欠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改造、持有槍彈係打獵之用,並無其他犯罪意圖,犯罪情節輕微,應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雖具原住民身分,然被告亦供承曾持扣案槍枝至山上打獵,但無法使用,此後就放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扣案槍枝非供作被告打獵之用。

且參酌被告改造槍枝之手段,係被告親自換裝槍管,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經改造而具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情節並非輕微,即無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餘地。

況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製造、持有槍彈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亦不得徒以被告未曾持之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

從而,被告犯罪並無特殊情狀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狀,均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仍無視法令,製造槍枝1 支,持有子彈數量1 顆,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惟念及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製造、持有槍彈之數量,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菜運送、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 顆,因經試射擊發完畢,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又扣案之槍枝維修工具與零件1 包,係被告購買不具殺傷力手槍時配置之物件,並未用於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非供被告犯罪使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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