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159,2013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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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號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宏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9號、102年度訴字第440號案判決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2 年6 月1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並由被告之父親鄭勝利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

另該送達處所在彰化縣溪州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2 年6 月13日屆滿(為星期四)。

而被告竟遲至102 年6 月18日始將上訴理由狀遞送本院(未曾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理由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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