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十九所處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
- 、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所處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 事實
- 一、莊婕蓁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中旬止,係擔任址設
- 二、案經茂英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婕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 三、核被告莊婕蓁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
- 四、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多達21次,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其雖
- 六、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為各次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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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婕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4 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婕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十、十二、十六
、十九所處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九、十一、十三至十五
、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所處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婕蓁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100 年3 月中旬止,係擔任址設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 弄00號「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英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貨款收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然其竟利用收付貨款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自茂英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茂英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77,233 元後,原應於當日轉換為美元匯款給廠商,竟未為之,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其向大協車行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共5 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7 月17日,將其向奇正有限公司所收取之面額200,400 元貨款支票(發票人黃燕山、付款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8年7 月17日)1 紙予以侵占入己 ,並存入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莊婕蓁帳戶」)兌現。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上開「茂英公司」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原皆應用於支付公司貨款,竟未為之,而分別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14次,並於前開14次提領款項之際,在各該「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虛偽填載匯款人為茂英公司,且在代理人欄偽簽「黃淑綿」之署名各1 枚,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茂英公司欲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莊婕蓁帳戶」意思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私文書各1 紙,並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或員林分行之櫃檯行員行使之,藉以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莊婕蓁帳戶」內,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茂英公司、黃淑綿及上開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因茂英公司發現相關廠商有重複請求給付貨款之情事,經清查後,始知前情。
二、案經茂英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婕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茂英公司代表人楊安茂、證人童界植、黃燕山、楊元禾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大協車行出具之證明書、黃燕山出具之證明書、「茂英公司帳」之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1 年8 月9 日陽信員林字第101077號函暨所檢附「莊婕蓁帳戶」之客戶對帳列印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1 年10月3 日合金彰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茂英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1 年11月6 日合金彰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提款及匯(轉)出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1 年12月13日合金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提領及轉帳匯出資料、茂英公司之現金簿影本、「茂英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茂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縣埔心農會101 年11月26日心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支票(發票人黃燕山、付款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8年7 月17日)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莊婕蓁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其各次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起意侵占入已,是其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多達21次,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其雖已陸續償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尚未能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之金額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十、十二、十六、十九所示7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九、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14罪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為各次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之偽造「黃淑綿」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各該「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既均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各該銀行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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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金額(│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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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犯罪事實㈠ │ 177,233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犯罪事實㈡之│ 81,50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二編號1 │ │ │
├───┼───────┼─────┼──────────────────┤
│ 三 │犯罪事實㈡之│ 51,25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編號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㈡之│ 48,75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編號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㈡之│ 62,50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編號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犯罪事實㈡之│ 42,25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編號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犯罪事實㈢ │ 200,40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八 │犯罪事實㈣之│ 38,53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三編號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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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犯罪事實㈣之│ 43,03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三編號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
│ 十 │犯罪事實㈣之│ 85,00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三編號3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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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犯罪事實㈣之│ 31,03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三編號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
│十二 │犯罪事實㈣之│ 92,377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三編號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
│十三 │犯罪事實㈣之│ 43,03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三編號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
│十四 │犯罪事實㈣之│ 60,00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三編號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
│十五 │犯罪事實㈣之│ 43,03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三編號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
│十六 │犯罪事實㈣之│ 148,20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三編號9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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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犯罪事實㈣之│ 39,00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三編號1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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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犯罪事實㈣之│ 43,03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三編號1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
│十九 │犯罪事實㈣之│ 86,37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三編號12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
│二十 │犯罪事實㈣之│ 42,00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三編號1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
│二十一│犯罪事實㈣之│ 20,000元│莊婕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三編號1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黃淑綿」署押1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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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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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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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5 月間某日 │8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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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月間某日 │5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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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9月間某日 │48,750元 │
├──┼─────────┼─────────────┤
│ 4 │98年10月間某日 │62,500元 │
├──┼─────────┼─────────────┤
│ 5 │98年11月間某日 │42,250元 │
└──┴─────────┴─────────────┘
附表三: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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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提領【即侵占】│匯款金額 │
│ │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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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3月10日 │38,530元 │38,500元 │
├──┼──────┼───────┼────────┤
│ 2 │98年4月1日 │43,030元 │43,000元 │
├──┼──────┼───────┼────────┤
│ 3 │98年4月27日 │85,000元 │85,000元 │
├──┼──────┼───────┼────────┤
│ 4 │98年6月17日 │31,030元 │31,000元 │
├──┼──────┼───────┼────────┤
│ 5 │98年6月19日 │92,377元 │92,347元 │
├──┼──────┼───────┼────────┤
│ 6 │98年7月1日 │43,030元 │43,000元 │
├──┼──────┼───────┼────────┤
│ 7 │98年7月14日 │60,000元 │60,000元 │
├──┼──────┼───────┼────────┤
│ 8 │98年7月28日 │43,030元 │43,000元 │
├──┼──────┼───────┼────────┤
│ 9 │98年8月13日 │148,200元 │148,200元 │
├──┼──────┼───────┼────────┤
│ 10 │98年9月3日 │39,000元 │39,000元 │
├──┼──────┼───────┼────────┤
│ 11 │98年9月25日 │43,030元 │43,000元 │
├──┼──────┼───────┼────────┤
│ 12 │98年9月29日 │86,370元 │86,340元 │
├──┼──────┼───────┼────────┤
│ 13 │98年10月8日 │42,000元 │42,000元 │
├──┼──────┼───────┼────────┤
│ 14 │98年10月13日│20,000元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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