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236,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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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又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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