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258,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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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善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善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善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A-8508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彰化火車站附近時,見卓英璋所有,車牌號碼為BWJ-176 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彰化火車站後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伸入前揭普通重機車座墊內,欲撬開該機車置物箱,以竊取其內財物,惟因該置物箱上鎖,無法即刻開啟,且適卓英璋及其配偶夏羽沛經過,林健善為免遭察覺,乃蹲下佯裝拆取上開普通重機車腳踏墊之螺絲。

嗣因卓英璋、夏羽沛上前詢問,林健善遂將轉起之螺絲1 顆丟棄在地,並企圖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取得逞。

卓英璋見狀後,旋伸手拉住林健善阻止其離開,並取得林健善前揭自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林健善為取回上開自小客車鑰匙,與卓英璋發生短暫拉扯無果後,即停留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俟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彰化火車站後停車場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健善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卓英璋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健善、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英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67頁、本院卷第46頁反至第51頁)、證人即卓英璋之配偶夏羽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俱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證人夏羽沛之手機錄影翻拍光碟屬實,有本院102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為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9頁)附卷供參,且有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螺絲1 顆得手,其犯行已達既遂。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供稱:伊原係要以螺絲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裡面財物,但因鎖住無法撬開,此時伊發現有人經過,乃蹲下假裝拆取機車腳踏墊之螺絲,恰巧來的人為車主,伊尚未得手即被發現,伊本意並非要竊取螺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卷第6 頁反、第7 頁反、第44頁、本院聲羈卷第3 頁反、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參以案發當日為颱風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卓英璋、證人即到場員警劉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第54頁),而1 顆螺絲之價值極為低廉,復非皆屬同一規格可共通適用,被告自無冒著颱風天,大費周章僅為拔取1 顆螺絲之理,足見被告係於試圖撬開機車置物箱之際,察覺路人經過,為免引人注目,始蹲下佯裝拆取螺絲乙節,堪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持十字型螺絲起子轉起螺絲1 顆之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林健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脫免逮捕,除與卓英璋發生肢體拉扯,並持上揭十字型螺絲起子作勢刺向卓英璋與夏羽沛,脅迫其等不得靠近,復以手勒住卓英璋之頸部施以強暴,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論處等語。

惟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

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證人卓英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15分許,見被告在拆卸伊普通重機車腳踏墊之螺絲,乃告知被告已報警,不要離去,並拉住被告的手,然被告試圖甩開後,一路走回自小客車內,並發動引擎、踩油門,但因手煞車未放下,車輛無法前進,伊旋自駕駛座處伸手拔取該自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並跑至對面服飾店前,而被告發動引擎、踩油門僅幾秒鐘時間,伊立即反應向前熄火拔取鑰匙,並未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在車內亦未推伊離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卷第8 頁反、本院卷第46頁反至第48頁、第50頁反),與證人夏羽沛於警詢時證述:伊與卓英璋發現被告在拆卸螺絲時,卓英璋上前詢問,被告即轉身快速回自小客車內,伊乃停止錄影,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另伊有聽聞被告踩油門的聲音,但車輛並未移動,卓英璋取得自小客車鑰匙後,伊與卓英璋即至對面服飾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卷第12頁反、本院卷)互核一致;

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夏羽沛之手機錄影翻拍光碟結果略為,被告蹲在前揭普通重機車前輪右後方拆卸螺絲時,適為被害人卓英璋發覺,2 人言語談論後,被告欲離開現場,被害人卓英璋旋拉住被告之手阻止其離開乙情,有本院102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則被害人卓英璋於上揭時、地,察覺被告在拆卸普通重機車之螺絲時,被告固甩開被害人卓英璋,轉身返回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發動引擎,然被告斯時並無當場對被害人卓英璋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是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2.又證人卓英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拔取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後,即與夏羽沛一起至對面服飾店,約略1、2 分鐘後,被告亦向前請求伊返還鑰匙,並聲稱不會離去,伊表示拒絕後,被告乃手持前揭十字型螺絲起子靠近伊與夏羽沛,欲向伊搶回鑰匙,並以手勒住伊脖子,伊順勢將頭往下頂開掙脫後,員警隨即趕至現場,伊與夏羽沛遂前至停車場與員警會合,被告有向伊表示因已報警,不會逃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夏羽沛於警詢證述:卓英璋拔取自小客車鑰匙後,伊與卓英璋即至對面服飾店,被告為拿回鑰匙,乃與卓英璋發生拉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卷第11頁反至第12頁);

證人夏羽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有持手機錄影,被告亦有看見伊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至第52頁),則被告知悉夏羽沛以手機錄影且報警後,果欲脫逃,自可在卓英璋、夏羽沛前至對面服飾店後,員警到場前,儘速趁隙逃離,豈有經過1 、2 分鐘後,復向前與被害人卓英璋發生拉扯,而延宕脫逃時間之可能?足見被告係為取回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始與被害人卓英璋發生拉扯,實無脫免逮捕之意甚明。

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前往現場時,被告與被害人卓英璋、夏羽沛距離約略2 公尺,3 人均已步行至停車場,距離巡邏車約5 、6 公尺,被告當時並未遭被害人卓英璋、夏羽沛拘束行動自由,亦無逃跑之動作,而巡邏車當時有開警示燈,被告於40、50公尺外即可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知悉員警巡邏車到場後,於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下,未予逃離現場,反主動前往巡邏車停放處之停車場,等候員警處理,亦徵被告確無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卓英璋、夏羽沛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被告復無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之情,自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準強盜罪相繩。

3.況證人卓英璋、夏羽沛於警詢時固證稱:伊2 人至對面服飾店後,被告即持螺絲起子靠近伊2 人,並以右手持螺絲起子欲刺夏羽沛逼其後退,復以左手勒住卓英璋,卓英璋趕緊閃身脫離被告,此時員警到場,伊2 人遂與員警會合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偵卷第9 頁反、第11頁反),而證人卓英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與夏羽沛至對面服飾店後,被告即持螺絲起子向前要求伊返還車輛鑰匙,被告過馬路時,手持螺絲起子雙手垂下順勢擺動,沒有很刻意要恐嚇的動作,伊與夏羽沛係正面對著被告,被告右手持螺絲起子自下往上勾住伊頸部,螺絲起子並未碰觸到伊身體,左手拉扯伊手上之鑰匙,伊將頭部往下頂開,立刻掙脫,過程沒幾秒,拉扯過程中,鑰匙圈斷裂,鑰匙留在伊手上,被告扯走遙控器,此時員警到場,被告所持螺絲起子除勾伊頸部時有舉起外,其餘皆為垂下,亦未對伊與夏羽沛表示不要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0頁反),復被告所持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十字型螺絲起子長17公分,握把長9 公分,金屬部分長8 公分乙節,有本院102 年6 月5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佐,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持螺絲起子雖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然該十字型螺絲起子並未碰觸被害人卓英璋之身體部位,且被告除以手勒住被害人卓英璋頸部時,有將十字型螺絲起子舉起外,其餘時間皆為垂下,而被告勒住被害人卓英璋之際,被害人卓英璋旋即閃身掙脫,復能與被告爭搶車輛鑰匙,甚而迫使被告無從順利取回鑰匙,足見被害人卓英璋斯時之意思自由未受被告所壓抑,被告上開舉措亦難認有使被害人卓英璋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

至證人夏羽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勾住卓英璋時,伊有上前欲制止,並碰觸到被告的手,被告即持螺絲起子揮舞,作勢欲逼退伊,被告只有勒卓英璋頸部時,有舉起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第53頁),然此部分迭經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卓英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勒住伊頸部時,夏羽沛當時靠近伊,在伊背後,但被告攻擊的對象為伊,被告所持螺絲起子除勾伊頸部時有舉起外,其餘皆為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第50頁反),則被告究係與被害人卓英璋拉扯之際,手部順勢揮動,而將十字型螺絲起子指向證人夏羽沛,抑或意在逼退證人夏羽沛,尚屬存疑;

況證人夏羽沛於當下亦未受制於被告,更難認被告前開行為有使證人夏羽沛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而俱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間。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尚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持前揭十字型螺絲起子伸入機車坐墊內,試行撬開置物箱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獲致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欲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卓英璋、夏羽沛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反)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卓英璋、夏羽沛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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