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310,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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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佑宗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佑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施佑宗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因被告復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時,雖表示請求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有逃亡可能。

又本案尚有證人陳陽億未到庭作證,而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陽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甚大;

另參之證人劉祐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時,以在被告面前無法自由陳述為由,請求與被告隔離後,被告於解回候審室之際,竟刻意對證人劉祐宇撂下「飯可以隨便吃,話不可以隨便講」等語(見102 年6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1頁),意圖干擾證人之作證,則本案在證人陳陽億到庭作證前,被告容有勾串證人陳陽億之虞,此事由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2 年6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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