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鐘朝全係鐘世、鐘陳玉夫妻之養子,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 二、案經鐘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鐘朝全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廢紙及廢
- 二、按犯罪行為人究係基於如何之犯罪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 (一)被告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認有於上揭犯罪所
- (二)證人即被害人鐘世於警詢中證稱:雖然沒有看見被告放火
- (三)參諸卷附被害人住處之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有三扇鐵捲
- (四)又被告放火之火力,客觀上並無燒燬上述住宅之可能,更
- (五)被告因對其父即被害人鐘世不滿,而以放火為手段,在被
- (六)綜合上開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象
- 三、被告雖意在妨害其父鐘世出入之權利,然遭被告以前揭方式
-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點火之用意係欲使保麗龍受燒後融化成為
- 五、被告本案行為雖使被害人住處鐵捲門受燒燻黑一小部分,然
-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鐘朝全以放火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即其父母鐘世、
-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
- 三、被告藉一放火行為以妨害被害人鐘世、鐘陳玉自由出入之權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
- 五、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肆、適用法律依據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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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朝全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朝全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朝全係鐘世、鐘陳玉夫妻之養子,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鐘朝全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 月23日)凌晨零時許,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思及常遭其父鐘世嘮叨、責罵,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藉放火而為妨害其父鐘世自由出入權利之犯意,及可預見放火同時會阻礙與其父同住即其母鐘陳玉之出入自由,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其母鐘陳玉出入權利之不確定犯意,持堆放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弄0號自家屋外、廢棄之紙張及保麗龍,前往隔壁即同巷弄7 號其父母鐘世、鐘陳玉之住處外,將上開廢紙及廢棄之保麗龍堆置在鐘世住處門口三扇鐵捲門當中之一扇前,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 只(未扣案)點燃該廢紙及保麗龍,使之著火並燒向該扇鐵捲門,而以此放火之強暴方式欲妨害鐘世、鐘陳玉自由出入之權利,惟因廢紙及保麗龍數量不多,加上風向及天候等不明原因,未久,火勢隨即自行熄滅,僅鐘世住宅之該扇鐵捲門下方些微受燒燻黑(未致令不堪用),未影響鐘世、鐘陳玉之進出而未得逞。
迨同日上午10時許,鐘陳玉方發現住處三扇鐵捲門當中一扇之鐵捲門下方及地面遭燻黑一處,經告知鐘世後,鐘世遂報警,為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鐘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陳述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案告訴人鐘世於檢察官偵查中,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鐘世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是告訴人鐘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鐘世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其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朝全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廢紙及廢棄之保麗龍,而妨害其養父鐘世出入自由之事實。
惟就公訴意旨指其涉嫌放火未遂犯行乙節,則堅詞否認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辯稱:只是要警告父親,不要讓他出來云云。
二、按犯罪行為人究係基於如何之犯罪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犯罪行為之場域、犯罪危害情狀、犯罪結果及被告犯罪行為後之反應作為等主、客觀事實而綜合判斷,以為認定。
經查:
(一)被告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認有於上揭犯罪所載之時、地,持堆放在自家屋外、廢棄之紙張及保麗龍,前往隔壁即其父鐘世之住處外,將上開廢紙及廢棄之保麗龍堆置在鐘世住處門口三扇鐵捲門中之一扇前,再持打火機點燃該廢紙及保麗龍,使之著火並燒向該扇鐵捲門等事實,惟其一再陳稱:係我一時想起我父親時常念我、罵我,所以我就縱火,不讓我父親出來;
我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也沒有要燒我父親的意思,沒有要讓裡面的人被燒死或燒傷,我只是要我父親沒有辦法出門,我只是要警告他而已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48頁)。
是以,被告雖有自白,但顯然僅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將少許廢紙及廢棄保麗龍堆置在其父鐘世住處鐵捲門前,持打火機點燃該堆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就其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仍加以否認,故尚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起訴其涉嫌放火罪之犯行已有全部自白坦認之情形。
職是,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著手放火行為?抑或僅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藉點火以妨害居住其內之父母出入自由之權利?仍應綜合相關事證詳加審究。
(二)證人即被害人鐘世於警詢中證稱:雖然沒有看見被告放火燒鐵捲門,但除了他之外,沒有別人會這樣做;
被告常講一些「你老了沒有我的法度」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
由此雖可見被告鐘朝全與被害人鐘世父子間有所嫌隙,以至於一有事,被害人鐘世即直接聯想為被告所為,雙方相處未為融洽甚屬明確;
亦徵被告辯稱常遭父親叨念一節,並非全然虛妄,尚足採信。
然被告是否僅因與其父生活相處上之齟齬與摩擦,即因而生起欲放火燒燬其父現使用住宅之強烈犯意,仍非無疑。
(三)參諸卷附被害人住處之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有三扇鐵捲門作為進出之門戶,鐵捲門前及門內並未堆置有任何物品;
又被告點火後僅中間一扇鐵捲門之地面水泥及該扇鐵捲門下方一處有受燒燻黑之痕跡(見偵卷第15-17 頁照片)。
足見案發現場除被告自行堆置在地面之助燃物,及客觀上不易燃之鐵捲門、水泥地面外,尚無其他足以產生延燒之易燃物品存在;
至於左邊(指面對鐵捲門之左方)之鐵捲門上方雖有塑膠材質之管線等可燃物,有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然並未與中間那扇鐵捲門有所相接(見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
又被告點火後,火勢係自然熄滅,此除為被告自陳外,亦可由證人即被害人鐘世證稱係上午起床後方發覺門前有燻黑痕跡一情(見偵卷第13頁背面)窺知當日火勢並無他人查覺、進而撲滅,當然為自行熄滅。
顯見被告自陳之縱火方式,無法使火源燃燒後達到之溫度,所造成的熱,因鐵捲門(鐵製品)之熱傳導作用影響,使屋內或屋外可燃物達到發火溫度,是以本案住宅內部物品、或屋外塑膠水管等物品,當無因被告於被害人鐘世住宅門前地面點燃堆置之廢棄紙張及保麗龍,而受有火勢延燒波及、或因與鐵捲門接觸而受熱傳導之影響發火自燃之可能。
況本案實際上亦無此種情形發生。
綜上,本案被害人住宅鐵捲門內外,並無任何與火勢接觸後可自行燃燒並延燒他處之物質存在,亦無任何可燃物與火勢接觸並因此燃燒之情況,足認被告放火之火力,客觀上並無燒燬上述住宅之可能,更不致有因而延燒波及他處之虞。
衡情被告倘自始有意燒燬其父之住宅,似應準備較多量之易燃物、助燃物等,諸如紙張、甚至汽油等,惟被告未為此舉,僅於前揭住宅鐵捲門其中一扇前堆置少量廢紙及保麗龍後點火燃燒,且燃燒處僅侷限於被告堆置之處及使鐵捲門下方一小部分受燒燻黑,佐以本案火勢係自行熄滅之情,益徵被告堆置助燃之物品非多,是被告主觀上應乏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火犯意,僅係因酒後一時衝動所為之發洩情緒之舉動,並無放火燒燬其父住宅之意圖至明。
(四)又被告放火之火力,客觀上並無燒燬上述住宅之可能,更不致有因而延燒波及他處之虞,已如前認定,故而,被告所為,顯亦未致生波及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
(五)被告因對其父即被害人鐘世不滿,而以放火為手段,在被害人住宅鐵捲門前放火,茲依卷附照片所顯示案發後地面及鐵捲門僅其中一扇之一小部分受燒燻黑看來(見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當時火勢不大,若再佐以火勢係自行熄滅一節,更可見被告當時放火之火勢甚小,則以此火勢,顯難使屋內之人喪失行動自由,故被告之行為強度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至為灼然;
另參諸被害人宅前有三扇鐵捲門,被告僅在其中一扇鐵捲門前放火,另二扇鐵捲門前未為堆置任何助燃、易燃或可燃物,屋內之人仍可由該二扇門自由進出,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此舉適徵被告並無剝奪屋內之人行動自由之意欲亦屬明確。
(六)綜合上開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犯罪行為之場域、犯罪危害情狀、犯罪結果及被告行為後之反應作為等主、客觀事證之調查,尚難認被告有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被告所辯其意在妨害其父出入自由乙節,尚堪採信。
三、被告雖意在妨害其父鐘世出入之權利,然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放火燻黑鐵捲門之住宅,乃其父母即被害人鐘世、鐘陳玉同住使用,為證人即被害人鐘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
且鐘世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縱火時,我在房間睡覺,我有聞到塑膠燃燒味道,但是沒有到大門查看,至第二天上午我太太才發現跟我講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顯見被害人鐘陳玉於案發時確實與被害人鐘世同住該處,二人於被告放火時未起身查看,待上午起床後,鐘陳玉方發覺屋外狀況而告知鐘世。
準此,被告明顯可預見該放火行為同樣會有妨害與鐘世同住之鐘陳玉出入之情形,卻仍執意為之,可見縱使因此發生妨害被害人鐘陳玉出入之權利,仍不違背被告放火之本意,故而,被告對妨害被害人鐘陳玉進出之權利部分有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點火之用意係欲使保麗龍受燒後融化成為黏著劑,將鐵捲門與地面黏起來,不讓其父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本案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欲使保麗龍受燒融化將鐵捲門與地面黏接在一起,然客觀上可能根本不可能發生黏著之結果等語。
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今被告將廢紙及保麗龍一起點燃,該紙張及保麗龍受燒而起火,產生火勢,並因而使水泥地面及鐵捲門受燒燻黑,有卷附案發後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15-17 頁),是以被告之放火行為,已產生火勢,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均得認識可以阻礙他人通行、進出,被告主觀上亦應當有此認識,不過被告主觀上更進一步欲受燒之保麗龍因而融化成黏著劑直接將鐵捲門與地面黏接,以妨害被害人通行出入而已,則被告之放火行為,明顯會造成侵害法益之危險,此為客觀上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能獲致之判斷,故而本案既有造成侵害法益之危險,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以致火勢自行熄滅,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依上開說明,仍為障礙未遂,縱被告主觀上之想像(將保麗龍燃燒變成黏著劑)或有可能不發生,亦非屬不能未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可取。
五、被告本案行為雖使被害人住處鐵捲門受燒燻黑一小部分,然該鐵捲門依舊正常使用,並未更新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外(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有卷附照片得以參詳(見偵卷第15-17頁)。
該鐵捲門顯未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記載「被告毀損鐵捲門之行為... ,不另論罪」(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容有所誤,本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毀損罪,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鐘朝全以放火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即其父母鐘世、鐘陳玉自由進出該處之權利,然因火勢不大且自行熄滅,未影響被害人鐘世、鐘陳玉自由進出之權利而未遂,是核被告鐘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查被告鐘朝全與被害人鐘世、鐘陳玉分係父子、母子關係,相互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以放火妨害鐘世、鐘陳玉行使權利之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
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惟嗣後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係構成妨害自由之強制未遂罪,因其基本之犯罪事實經過(在被害人住處鐵捲門前放火之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得自由認定其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藉一放火行為以妨害被害人鐘世、鐘陳玉自由出入之權利,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起訴事實雖漏未論及妨害被害人鐘陳玉行使權利部分,然此與前揭所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如上所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後,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今仍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養父母為本案犯行,惡行並非輕微;
且被告僅因被害人即其父叨念,即以放火之手段警告並妨害父母進出,手段實屬不該,造成被害人即其父於偵查中不願原諒被告(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害人心裡受創非淺;
惟念其係一時衝動,思慮欠佳,又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法或未思以理性溝通,以致親子間嫌隙日生,再以此至愚方式發洩不滿情緒,所為復未造成相當實害,被害人甚且於案發時未為察覺,未受驚擾,本案亦僅鐵捲門及地面小部分遭燻黑,被害人之財產未有重大損害,及其餘犯罪動機、方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打火機1 只,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茲核該物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亦無定需沒收之必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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