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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快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快彬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二年司彰調字第一八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
、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連逢明,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連逢明所指定之「竹南鎮農會、戶名:駱威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事 實
一、陳快彬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第一廣場」,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請設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6 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連逢明,向連逢明恫稱鴿子在其手上,應依其要求轉帳贖回,使連逢明心生畏懼,因而依其指示,轉帳1001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將贓款提領一空。
嗣連逢明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逢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 頁)、連逢明配偶吳氏兒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1頁)、連逢明遭恐嚇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4頁)、被告臺灣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4頁背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又被幫助之犯罪集團為多人組成,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連逢明受有10010 元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連逢明達成調解(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連逢明達成調解,連逢明亦表示對於宣告被告緩刑並無意見(院卷第18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18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於102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前各支付5000元(共計15000 元)予被害人連逢明,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連逢明所指定之「竹南鎮農會、戶名:駱威志、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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