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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祥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智祥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何智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常理判斷,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證人不符,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交付毒品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非販賣,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並無營利意圖,而本案雖經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已定於102 年7 月26日宣判,然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刑下,被告逃匿以規避如經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2 年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另本院考量證人已於審理中到庭陳述,勾串之原因已消滅,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解除禁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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