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訴,381,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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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0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述毒品及詐欺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楊明達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晚上7 、8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 段之「7-11」便利商站前之車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隔1 、2 分鐘後,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其友人陳文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0 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時發現楊明達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許,復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修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案被告於87年10月19 日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述毒品及詐欺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僱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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