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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娘
阮氏金海
阮氏惠
林大晴
王育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名冊伍本、帳單參張、大碗公壹個、骰子肆顆、監視錄影主機壹具、監視錄影鏡頭壹拾陸個,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電話名冊伍本、帳單參張、大碗公壹個、骰子肆顆、監視錄影主機壹具、監視錄影鏡頭壹拾陸個,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電話名冊伍本、帳單參張、大碗公壹個、骰子肆顆、監視錄影主機壹具、監視錄影鏡頭壹拾陸個,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恥毛捌根,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恥毛捌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戊○○、丁○○、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適用法條關於「核甲○○、戊○○及丁○○3 人所為,係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前述女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其所為應係媒介行為,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甲○○、戊○○及丁○○3 人所為,係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容留前述女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罪。
被告三人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戊○○、丁○○、乙○○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五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名冊5 本、帳單3 張、大碗公1 個、骰子4 顆、監視錄影主機1 具、監視錄影鏡頭16個,均沒收。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電話名冊5 本、帳單3 張、大碗公1個 、骰子4 顆、監視錄影主機1 具、監視錄影鏡頭16個均沒收。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扣案之電話名冊5 本、帳單3 張、大碗公1 個、骰子4 顆、監視錄影主機1 具、監視錄影鏡頭16個均沒收。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扣案之恥毛8根,均沒收。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扣案之恥毛8根,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
0號
居彰化縣永靖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0月間,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經營「兩隻羊自助式練歌場」,並於同時期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雇請戊○○擔任店長,並以月薪2萬元雇請丁○○擔任會計,並由戊○○負責招呼客人引領至特定包廂及介紹消費方式等,另由丁○○負責聯繫小姐進入客人包廂及記帳業務,戊○○及丁○○並共同負責遞送給客人濕紙巾、酒菜及桌面服務等工作。
甲○○、戊○○及丁○○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如有客人入內消費,則由丁○○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相互搭配之越籍成年女子聯繫,通知其等前來坐檯陪酒、唱歌及跳舞,並以在由前述店家提供之碗公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若小姐輸則裸露陰部供客人觀覽並拔除恥毛,若客人輸則給小費100元,另亦由陪酒小姐跳性感豔舞,脫去衣物裸露乳房,供前來消費之客人觀覽以賺取小費,使客人繼續增加消費之節數等,以增加店內營收,並使坐檯小姐增加小費收入牟利。
該店之計費方式為每2小時為1節,每節向男客收取600元坐檯費,每名坐檯小姐則每節收取500元之坐檯費,店家可再從小姐坐檯費中抽取100元營利。
二、嗣於102年2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員警喬裝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戊○○引領進入該處所1樓K5包廂,並由丁○○聯繫乙○○及阮氏金梅前來該包廂坐檯陪酒,陪酒坐檯期間,乙○○及阮氏金梅2人分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由丙○○○主動邀約由員警喬裝之酒客與其等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遊戲,若乙○○或阮氏金梅2人輸則脫衣服或裸露陰部並拔除恥毛1根,若客人輸則給小費100元,在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均得隨時進出,共見共聞之前開K5包廂內,由阮氏金梅露出胸部並由乙○○裸露陰部,並拔除恥毛等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以賺取小費。
於該日下午5時47分許,經警以針孔攝影機拍攝蒐證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店內電話名冊5本、帳單3張、大碗公1個、骰子4顆監視錄影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6個及乙○○之恥毛8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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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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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證明伊為前述練歌場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戊○○│
│ │之供述內容 │擔任店長、被告丁○○擔任會計,並由其等2人負 │
│ │ │責招呼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小姐進入客人包│
│ │ │廂陪酒及遞送濕紙巾及酒菜等工作。 │
├──┼─────────┼──────────────────────┤
│二 │被告戊○○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甲○○為該處所負責人,伊為店長、被告│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丁○○則擔任會計,由伊及被告丁○○負責招呼客│
│ │ │人、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小姐進入客人包廂及遞送│
│ │ │濕紙巾及酒菜等工作。 │
├──┼─────────┼──────────────────────┤
│三 │被告丁○○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1、被告甲○○為該處所負責人,被告戊○○為店 │
│ │ │ 長、伊則由被告戊○○面試後,以月薪2萬元擔│
│ │ │ 任會計,由伊及被告戊○○負責招呼客人、介 │
│ │ │ 紹消費方式、安排小姐進入客人包廂及遞送濕 │
│ │ │ 紙巾及酒菜等工作。 │
│ │ │2、伊開始工作後,甲○○曾告知伊,如有警方前 │
│ │ │ 來臨檢,需按壓開關,讓包廂內之警示燈亮起 │
│ │ │ 。 │
├──┼─────────┼──────────────────────┤
│四 │被告乙○○及阮氏金│證明下列事項: │
│ │梅2人於警詢及偵查 │1、該店之計費方式為每2小時為1節,每節向男客 │
│ │中之供述內容 │ 收取600元包廂費,每名坐檯小姐則每節收取 │
│ │ │ 500之坐檯費,店家可再從小姐坐檯費中抽取 │
│ │ │ 100元營利,其等則從中分得500元。 │
│ │ │2、其等2人於陪酒坐檯期間,係主動邀約由員警喬│
│ │ │ 裝之酒客與其等以擲骰子比大小遊戲,若其等 │
│ │ │ 輸則脫去1件衣服或拔除恥毛1根,若客人輸則 │
│ │ │ 給小費100元,在前開包廂內裸露胸部及陰部並│
│ │ │ 拔除恥毛等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供人 │
│ │ │ 觀覽,以賺取小費。 │
│ │ │3、丁○○曾告知乙○○,如包廂內之警示燈亮起 │
│ │ │ ,就代表警方前來臨檢。 │
│ │ │4、前述碗公及骰子原本即置放在包廂內,丁○○ │
│ │ │ 曾告知乙○○玩「這個」要小心。 │
├──┼─────────┼──────────────────────┤
│五 │證人即北斗分局田尾│證明下列事項: │
│ │分駐所員警郭明進及│1、本件包廂上方有一透明玻璃,自外界即可窺知 │
│ │楊英杰出具之職務報│ 其內發生情事。 │
│ │告書及於偵查中之證│2、其等與小姐在包廂內,該包廂大多無上鎖,因 │
│ │述內容 │ 為被告戊○○或丁○○常會因送酒菜及濕紙巾 │
│ │ │ 而進來包廂等情,益徵被告戊○○及丁○○自 │
│ │ │ 包廂門上之透明玻璃處,即可輕易知曉陪酒小 │
│ │ │ 姐與客人間是否有任何猥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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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自員警攜帶之針孔攝│證明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情節。 │
│ │影機拍攝後翻印之現│ │
│ │場照片6張,及現場 │ │
│ │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 │
│ │,並有該店內電話名│ │
│ │冊5本、帳單3張、大│ │
│ │碗公1個、骰4顆監視│ │
│ │錄影主機1台、監視 │ │
│ │器鏡頭16個及乙○○│ │
│ │之恥毛8根扣案可資 │ │
│ │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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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甲○○、戊○○及丁○○3人所為,係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前述女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其所為應係媒介行為,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嫌。
又共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甲○○為該場所負責人、而被告戊○○及丁○○服務於前開練歌場,對店內進行非法情事均有認知,故而負責人及員工間均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使渠等對於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被告甲○○、戊○○及丁○○3人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2月26日查獲為止,先後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乙○○及阮氏金梅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
請審酌被告甲○○、戊○○及丁○○不事正職,竟媒介女子與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另請審酌被告乙○○及阮氏金梅2人為生活脫衣陪酒,圖利公然猥褻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對自身犯行均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
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查扣案,並有該店內電話名冊5本、帳單3張、大碗公1個、骰4顆監視錄影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16個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渠等犯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恥毛8根,為被告阮氏娘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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