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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炎熱
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易明仁
被 告 楊進榮
被 告 葉姿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蘇雅慧
書記官 吳芳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炎熱共同連續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易明仁共同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進榮共同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葉姿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炎熱係彰化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瓦斯公會)理事長,負責綜理該公會之事務;
葉姿妏為葉炎熱之女,在彰化縣瓦斯公會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行政、文書及驗收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易明仁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泰灃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泰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賴碧雲);
楊進榮為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號和美大同煤氣行(下稱大同煤氣行)之負責人,易明仁、楊進榮均為商業負責人。
彰化縣瓦斯公會於民國94年6月23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委託辦理「9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特定瓦斯器具裝修職類丙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雙方並簽訂行政契約書,約定由彰化縣瓦斯公會辦理上開技能檢定(技能檢定考試日期自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22日),並由彰化縣瓦斯公會於上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辦理完竣後30日內,將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勞委會辦理經費核銷。
詎葉炎熱為便於辦理核銷,明知彰化縣瓦斯公會係委請泰灃公司施作8座移動式故障排除檢定台設備(含熱水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與易明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易明仁開立不實銷貨發票3紙〔發票日期均為95年1月4日,發票號碼分別為KU00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品名分別為CF型熱水器26台、CF型熱水器26台、FE型熱水器12台,發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03元、130,003元、82,278元〕,以充作施作銷售前揭移動式故障排除檢定台設備(含熱水器)之會計憑證,並交付葉炎熱作為核銷經費使用。
又葉炎熱明知彰化縣瓦斯公會僅向大同煤氣行購買熱水器零件耗材作為技能檢定測驗用,並未委請大同煤氣行施作故障排除台之功能及熱水器故障點更換,係因大同煤氣行販售熱水器零件耗材予彰化縣瓦斯公會作為技能檢定之用,而因故障排除台之功能及熱水器故障點更換係安裝檢定場所進行考試時之測驗題目,故必須將零件耗材刻意製造出損壞部分,但大同煤氣行銷售之耗材係功能正常之零件耗材,且大同煤氣行不具將零件耗材刻意製造出損壞部分(即故障排除台之功能及熱水器故障點更換)以利進行檢定考試之專業,復為避免洩題,故大同煤氣行將正常之零件耗材交付至檢定場所後,乃由葉炎熱自行找人施作故障排除台之功能及熱水器故障點更換,工資約1萬餘元,惟因實際施工之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葉炎熱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與楊進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楊進榮配合開立不實銷貨發票1紙(發票日期為95年1月4日,發票號碼KU00000000,品名為故障排除台之功能及熱水器故障點更換,發票金額為93,741元,零件耗材實際價格約8萬餘元,其餘為工資,由楊進榮取得彰化縣瓦斯公會支付之款項後,退還予葉炎熱轉交予實際施工之工人),並交付葉炎熱作為核銷經費使用。
葉炎熱取得上開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4張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業務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葉姿妏彙整,將之分別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於95年1月25日以彰化縣瓦斯公會彰縣液(檢)字第95012號函檢附黏有上開原始憑證之支出憑證黏存單4張,向勞委會申報核銷款項。
惟因該4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上驗收單位欄未經驗收人蓋印,而經勞委會要求補正,詎葉姿妏明知自己並未實際驗收上開交易,為順利核銷前揭款項,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接續在上開4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單位欄蓋用自己印章,表彰支出憑證上之交易均經自己驗收完畢,再將上開4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交付勞委會申報核銷經費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勞委會核撥經費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當庭就葉炎熱部分原起訴之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芳儀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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